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媛
- 訴訟代理人
- 鍾靜萱
- 被告
-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以價金500,000元購買修繕工程1式,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50期,並應按月給付10,000元,而伊業自特力屋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13年7月21日遲付逾全部價金之1/5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