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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郭宇傑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鍾靜萱 被 告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以價金500,000元購買修繕工程1式,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分50期,並應按 月給付10,000元,而伊業自特力屋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13年7月21日遲 付逾全部價金之1/5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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