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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易萱
被告
楊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1,725元(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下均逕稱路名)由永安路永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富國路1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富國路由莊敬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0元、醫療費用4,63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計算其30%與有過失與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20元,尚得請求81,7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33元乙節,業據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633元,應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有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份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8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林口長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3日因傷無法工作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於法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不同意計算折舊之主張,無足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於1,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11,8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3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對向直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倘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現場時,能注意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全部卷證調查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上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亦應酌減至70%,為78,273元(計算式:111,819元×70%,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20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尚餘74,253元(計算式:78,273元-4,02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註2) K9G-068號 94年1月1日 112年8月1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8年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A)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B)(註3)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0元 11,860元 1,186元 1,186元  
註1: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186元(計算式:11,8
   60元×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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