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王明鉅
- 原告桃園市
- 被告徐偉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撤回部分訴訟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及變更聲明狀,及114年9月25日、同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與伊簽立「八德一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嗣於112年5月份起調降為每月3,3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進入系爭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因而於114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簽收,故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9日合法終止。然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如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得加收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共51,269元。又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5日始完成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原告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得加收違約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1,326元。復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後,被告仍未繳納水、電、瓦斯費,並遺失大門門禁磁扣2張、鑰匙1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31元,合計29,357元,扣抵被告前交付之保證金5,500元,尚積欠23,857元等情,有公證書、系爭契約書、114 年4月21日桃園住都營字第1140001091號函及送達證書、違 規記點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社會住宅 退租點交單、八德一號社會住宅處理情形明細表及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23至25、46至52、64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23,857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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