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 原告
- 張瑞烜
- 被告
- 顏春田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榮
- 複代理人
-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93元,及其中新臺幣34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693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停車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俱為零件)、鑑價費用20,000元及交通費用28,8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90,000元之損害;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8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賠償交易性貶值290,000元之損害,且鑑價費用20,00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因倒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且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8,800元(計算式:租金1,600元/日×18日),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893元等情,有美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反面),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3,893元及代步之交通費用28,800元均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受有交易性貶值290,000元之損害,且其為證明此部分損害,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足證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有290,000元之貶損,且上開鑑價費用20,000元,亦係原告為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346,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就6,693元部分自同年5月27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693元,及其中346,000元自114年7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693元自同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