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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徐瑋鴻
被告
翟立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4、2820、34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張瑜戈」)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強」、「劉德華」、「虎(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慧-Lisa」、「長興證券VIP小興」等聊天群組,而後向其佯稱:投資「長興證券」致富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自稱「張瑜戈外務員」之被告,被告則向其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工作證,復由被告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瑜戈」之署名,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及原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抽取其中1%以為報酬,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4、2820、3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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