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 原告
- 李明恭
- 被告
- 力洋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薛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4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416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是因為別人開給伊的票跳票了所以付不出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司促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對於本案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返還等語,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力洋企業社 114年4月11日 1,354,416元 114年4月11日 JL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