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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訴訟代理人
湯永昌
被告
賴玟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原告之鞋類商品,詎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侵占原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6,828元之鞋類商品入己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86,828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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