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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高廷瑋

  • 原告
    邱寶國徐麗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寶國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徐麗櫻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如附表「土地、建物坐落」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9月12日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設定如附表「抵押權登記事項」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迄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3年12月15日屆滿止,伊等與力霸公司間均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縱認有擔保債權發生,力霸公司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淑卿律師即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淑貞律師即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在案,自有絕對法律效力,且伊查無原告業已清償債務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雖 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存續期間已經屆至,債權人又無法證明對於抵押人之債務人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債務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9月12日提 供系爭不動產予力霸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3年12月15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而被告陳淑貞律師即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力霸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情,堪以認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69 邱寶國 收件字號:德資字第114060號 登記日期:90年9月12日 權利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2萬元 存續期間:90年8月23日至93年12月15日 證明書字號:090德資他字第00283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200000分之4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69 徐麗櫻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200000分之4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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