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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 原告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嬿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黃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所簽立切結書給付新臺幣50萬元,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再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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