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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柯紫瑜(原名:柯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壢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於110年6月22日、11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優勢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勢)、鉑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霖生技)購買牙齒療程、隆乳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分為159,600元、226,560元,期間分為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均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第一期分繳付4,445元、6,305元外,每期分別需繳付4,433元、6,293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台灣優勢、鉑霖生技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壢簡卷第7頁至第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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