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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高廷瑋

上訴人
即原告
蘇泰嘉
訴訟代理人
蘇麗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5元,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上訴人亦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上訴聲明(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考)。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411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加計提示日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19,800元,尚應補繳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FA0000000 被上訴人 100萬元 114年6月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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