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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郭宇傑

  • 原告
    劉翊傳即本悟制作工作室法人
  • 被告
    劉懿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劉翊傳即本悟制作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劉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12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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