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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陳威宇
被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住於臺南市將軍區之址(本院卷3頁),且被告之戶籍地亦設於前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雖主張其轉帳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本院卷3頁反面)乙節,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原告匯款地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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