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 原告
- AE000-A112584
- 兼法定代理人
- AE000-A112584之父
- 訴訟代理人
- AE000-A112584之祖父
- 被告
- 武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243,581元、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43,581元、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即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父與A女祖父、A女與被告之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366,070元(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2次,致A女於112年10月15日妊娠37週併急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與住院費用43,581元,並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產下B子(已歿)。被告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致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產下B子,B子復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即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衰竭死亡,A女未成年即遭逢產子、喪子之痛,身心創傷難以淡忘,被告復不法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A女之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A女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親字第33號強制認領等案件(下稱認領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0,000元、A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A女之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A女1,866,070元、A女之父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強制性交,伊與A女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2次性行為均為合意性交,對於給付A女醫療費用43,581元沒有意見,然A女支出的律師費用與伊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有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2次,嗣後A女於112年10月15日妊娠37週併急產,產下B子,B子復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即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衰竭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B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8頁反面至22頁、第32頁),又被告因經本院認有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與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合意性交2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在案(嗣經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侵簡上字2號案件受理中,見114年侵簡上字2號卷第1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認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屬侵害性自主人格權,故縱使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顯然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人格權,A女之父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等語,然遍查全卷,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之情,本院並已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就其主張被告有對A女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乙節具體舉證(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惟原告仍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應予敘明。
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為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A女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於112年10月15日妊娠37週併急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與住院費用43,58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8頁反面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全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並致A女因而妊娠37週併急產,對A女之侵害可謂非輕;又A女之父對A女所負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以輔導A女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本院審衡被告行為情節與手段、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歸責性,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A女、A女之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B子認領事件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我國家事事件並未要求聲請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聲請,則原告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難認係屬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⒋綜上,A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43,5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A女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A女243,581元、A女之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 急診 750元 2 112年10月18日 門診 200元 3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8日 住院 5,381元 4 112年10月18日(原告誤載為112年10月10日,應為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112年10月27日 住院 37,250元 總計 43,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