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 原告
- 鄔秉宸
- 被告
- 劉宗霖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1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張亦林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縱經修復仍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伊並受有鑑定費用11,0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15,400元之損害,伊已自張亦林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既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方式計算,原告所提出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結果並未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經修復前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又原告業經訴外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2,846元,新光產物公司亦已代位向伊追償,而由伊之保險公司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上開金額予新光產物公司,是原告受有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零件折舊費用144,692元之利益,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蒐證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已自張亦林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鑑定結果、租用代步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鑑定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88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79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結果及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8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計算式:88萬元-79萬元=9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未經實際售出,原告並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方式計算,系爭鑑定結果並未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經修復前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並不可採,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並舉數篇判決為例。惟查,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先予敘明,又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及修復部位照片,並敘明係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里程數、實際受損狀況、所受修復項目及修復結果、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而做成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與正常車況之車輛存有9萬元價差之鑑定結果,而系爭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且無另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經新光產物公司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未扣除零件應折舊費用144,692元,此部分金額亦已由伊之保險公司賠付予新光產物公司,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惟查,新光產物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予新光產物公司之效力,是被告固已由其保險公司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新光產物公司,亦僅屬其向新光產物公司清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債務時是否溢付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自11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入廠維修,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向維修廠租用代步車花費15,4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租用代步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4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鑑定費用11,0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15,400元=11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