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陳楊灼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宜璇
- 被告
-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繼承人)
- 被告
-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繼承人)
- 被告
-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繼承人)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國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堉勝、田文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田豐村為桃園基督教長老會之教友,田豐村先前欲在恆春地區經營民宿,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供擔保,並自108年11月起,每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32,500元;嗣田豐村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田豐村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上開繼承債務應負清償責任,陳素言曾允諾將分期清償田豐村積欠之債務,惟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豐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田堉勝、 田文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田銘寬、陳素言均以:雖系爭票據為田豐村簽立,然其中附表編號1、3之票據已逾時效,且伊等遍查田豐村之金融帳戶,未發現有原告所述之借款金流匯入之情形,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田豐村生前曾簽發系爭票據,田豐村於112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正反面、第11-15頁、第22頁反面、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票據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田豐村生前曾持系爭票據向其借款共計58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即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與田豐村口頭成立借貸契約,並聲請就原告及田豐村之配偶即陳素言為當事人訊問,觀諸原告陳稱:田豐村生前要經營民宿,故陸續向我借款,我都是用現金交付給他,每次100萬元至200萬元,田豐村有拿權狀及身份證影本給我,說要讓我設定土地抵押作為擔保,但後來他說土地要分割,就先將權狀取回,田豐村表示如公司有賺錢就會清償借款,田豐村告別式當天,我有向陳素言提及前開債務關係,陳素言表示他要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陳素言陳稱:我不知道田豐村生前有向原告借款及交付利息的事情,此為原告單方面陳述,無法確定真偽,我也沒有向原告承諾會按月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可見陳素言於田豐村告別式當天,係表示欲請原告提出田豐村積欠債務之證明,並無承認債務或允諾清償之事,而由原告及陳素言前揭當事人訊問之結果,仍無法證明原告與田豐村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自承係以現金多次交付,且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均為票據換票紀錄及原告自行手寫之紀錄文件(見本院卷第60-81頁),均非原告現金交付田豐村、而由田豐村簽收之書面資料,再者,原告主張田豐村生前曾按月支付其利息32,500元,並欲提供土地抵押作為擔保等節,均為其之單方面陳述,而無任何證據得以核實,難認田豐村生前確有原告所指之借款合意、收受款項並支付利息等行為。
㈢本院認原告所稱之債務高達580萬元,數額甚鉅,而原告與田豐村僅為教友關係,對於此等高額借款關係,縱為至親,亦應簽立借貸契約及留存金錢交付證明,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回,僅以口頭成立借貸契約、分次以現金交付高額款項,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於借款關係中,關於清償期限、利息多寡、是否提供擔保品等節,應為債權人最為關注之事項,然依照卷內之證據,均查無原告與田豐村對此有明確約定之情形,顯非事理之常。從而,本件原告未能就與田豐村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之關係負票據及借款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別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1 本票 CH676181 田豐村 109年10月15日 未載 50萬元 2 本票 CH676182 田豐村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430萬元 3 支票 AI0000000 欣吉安有限公司 背書人:田豐村、韓新榮 109年10月10日 -----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