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鈞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判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均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經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4月14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之末日則為115年4月16日,然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15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分別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亦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