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號
- 原告
- 黃文聰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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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已對伊所經營之漢龍工程行執行而獲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漢龍工程行早於109年7月23日便已歇業,然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3年間所取得並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對漢龍工程行執行而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已獲清償等語,惟漢龍工程行早於109年7月23日便已歇業,被告於113年間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對漢龍工程行執行而獲清償之可能,又原告未提出任何系爭債權已獲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債權已獲清償而對於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