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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采丰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采丰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伊與采丰公司於110年4月20日所簽訂之OEM自創品牌報價暨合約書,並約定采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詎采丰公司給付300,000元至伊指定帳戶後,尚積欠445,061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445,061元等情。惟系爭契約相對人為采丰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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