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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參加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被告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儀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7,495元,票據號碼SC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受參加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委託,於同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科亞公司所託,約定先由伊以2,217,495元向科亞公司買受塑膠粒後,再將塑膠粒出售予訴外人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詎伊依約購買塑膠粒並簽發系爭支票後,旭日美公司竟無故取消訂單,是上開交易安排已無從履行,伊遂於114年5月13日向科亞公司取消上開交易,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自承:現已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科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且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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