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參加人
-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來
- 訴訟代理人
- 卓翊維律師
- 被告
- 龍騰先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7,495元,票據號碼SC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受參加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委託,於同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科亞公司所託,約定先由伊以2,217,495元向科亞公司買受塑膠粒後,再將塑膠粒出售予訴外人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詎伊依約購買塑膠粒並簽發系爭支票後,旭日美公司竟無故取消訂單,是上開交易安排已無從履行,伊遂於114年5月13日向科亞公司取消上開交易,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自承:現已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科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受科亞公司委任取款,且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49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