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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黃建龍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被告
游雅安
訴訟代理人
傅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6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7日20時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興路往中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大興路與大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路150巷往大福路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6、7肋骨折、骨盆骨折、暈眩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155,292元、醫療用品費7,833元、看護費247,500元、交通費3,8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800元(估價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24,800元,此部分僅請求計算零件折舊後之3,4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36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為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至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佳康親子耳鼻喉科診所(下稱佳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背面、證物袋光碟),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需支出醫療費155,292元、醫療用品費7,833元及交通費3,895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佳康診所明細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及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8至3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住院達10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需專人照護99日等節,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800元【計算式:2,200×99=217,8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支出修繕費用25,800元(估價工資1,000元、零件費用24,800元)等節,有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惟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之系爭機車係103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480元(計算式:24,800×10%=2,480),再加計上述估價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8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2年薪資收入分別為864,568元及786,300元,期間平均月薪為68,785元【計算式:(864,568+786,300)÷(2×12)≒6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等節,有原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暨背面),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17日住院,同年月26日出院後,需再休養6個月,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惟原告業提出員工請假申請/不加班下班出廠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4頁暨背面),證明其於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皆向任職公司請假,足見原告主張其有6個月又8天間因傷不能工作等情,確屬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2,363元【計算式:68,785×8/28+68,785×6=432,3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0,663元(計算式:155,292+7,833+3,895+217,800+3,480+432,363+150,000=970,6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其過失情節非輕;又原告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需住院達10日,傷勢亦非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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