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 原告
- 吳國榮
- 被告
-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