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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吳國榮
被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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