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 原告
- 楊明倫
- 被告
- 何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34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878元(含工資24,258元、零件38,62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每日2,000元×4日),另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亦不爭執,惟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系爭車輛維修日數請法院函詢車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9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2,878元(含工資24,258元、零件38,6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38,62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862元(計算式:38,620×1/10=3,86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4,25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8,120元(計算式:3,862+24,258=28,120)。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4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8,000元(計算式:4×2,000=8,000)乙節,業據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需要備貨時間,到貨之零件皆為素材裸件(不含可分解之零件),必須依系爭車輛之顏色烤漆,將已烤漆完成新品進行分解,無損壞之零件組裝至新品,預計工作天數約為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215元(計算式:2,095+28,120+8,000+30,000=68,21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1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