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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冠忠(已歿)
被告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顏冠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冠忠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顏冠忠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有顏冠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本件係於114年8月2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顏冠忠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顏冠忠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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