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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陳品言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本件提起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佳揚企業社申辦購物分期(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積欠分期款項未給付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1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向佳揚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前,業已向其確認可隨時取消訂閱,嗣原告訂閱4個月後,認為該週刊之內容不符需求,遂要求佳揚企業社停止寄送並欲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遭佳揚企業社藉故拖延置之不理,待原告收到被告之催繳通知書時,亦向被告告知已向佳揚企業社要求停止寄送然遭無視,因認被告與佳揚企業社係共同詐欺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三方已同意佳揚企業社將本件應收帳款債權讓予被告,至於原告與佳揚企業社間有何購買爭議,依約應由佳揚企業社負責處理,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從未接受原告通知停止寄送週刊並要求解除契約之訊息,亦無與佳揚企業社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向佳揚企業社訂購學生週刊前,業已向該社確認可隨時取消訂閱,嗣其訂閱4個月後,認該週刊之內容不符需求,遂要求佳揚企業社停止寄送並欲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遭佳揚企業社藉故拖延置之不理,被告亦無視續向原告請求給付分期款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認被告與佳揚企業社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佳揚企業社負責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伊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原告向伊公司訂購學生週刊辦理分期,伊公司係由業務廖文彬向原告推銷,但伊等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可以隨時取消訂閱,因為是辦理分期,只能暫停或轉換其他刊物,如果真的要退訂伊公司會收取手續費等費用;伊公司有接獲原告反應欲取消訂閱,伊等有向原告告知僅能暫停或轉換,如果要退訂必須負擔部分費用,但原告表示就是不想負擔任何費用,也不想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就此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佳揚企業社業務人員廖文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顯示原告向廖文彬表示欲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廖文彬向原告解釋因已超過7日法定猶豫期間,如欲取消會向原告酌收贈品買回與總額兩成之手續費用,並表示原告亦得選擇暫停或轉換刊物,及說明並無強迫原告續行訂閱之意,亦非原告所指稱之詐騙集團等情(見本院卷第23、34、37至42頁),另亦有明載「消費者於訂購後,於收執商品時,若發現不符合訂購之商品或服務,請於訂購日起7日內與承辦人員(或企業社)聯繫、寄回商品或以書面方式辦理退貨。若未於上述時間內通知,則視為消費者接受全部商品或服務」、「逾7日後仍欲退訂購買出版刊物時,消費者均應支付承辦人員(或企業社)贈品(市價)之費用,及已寄送之週刊之各期費用,並酌收訂金總金額之20%作為行政手續費」等語,並經原告在其上簽名確認之訂購單、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益徵原告主張上情要難逕信屬實,即難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基此,原告既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未依約給付相關分期款項,則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繼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均屬有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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