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 原告
- 一品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張里琦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遞狀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列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下合稱原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債務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樓頂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㈡原債務人應自108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0元。」,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並續行執行程序,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4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180元後,尚應補繳1,3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強制執行內容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說明 1 內容㈠: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告。 455,507元 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可知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455,507元。 2 內容㈡:原告應自108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80元。 94,990元 自108年1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1,180元部分,應以94,990元計之(計算式:1,180元/月×80月+1,180元/月×15/30月=94,990元)。 合計550,4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