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秘華均
被告
薛又嘉

范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薛又嘉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