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秘華均
- 被告
- 薛又嘉
范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薛又嘉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