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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高廷瑋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秘華均薛又嘉范揚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華均 被 告 薛又嘉 范揚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1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智易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薛又嘉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智易能公司、秘華均、范揚星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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