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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返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梁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由西向東往大農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豐北路2段與民權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對向有訴外人簡苡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權路3段左轉中豐北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簡苡涵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簡苡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右側跟骨、舟狀骨、楔狀骨及第一、第二蹠骨骨折、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位、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簡苡涵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簡苡涵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3,77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檢核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76號、53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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