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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鄭明俊

  • 原告
    劉春苑
  • 被告
    大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劉春苑 被 告 大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表被告與訴外人曾麗如就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委託出售契約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嗣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媒合訴外人王韋翔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並給付被告居間報酬70萬元,扣除管銷費用後,被告實際獲利67萬元,而依照被告公司向來支付營業員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計算式:670,000×70%=469,000);詎被告竟藉公司 虧損等為由,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侵佔告訴,被告仍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物件調查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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