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劉春苑
被告
大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表被告與訴外人曾麗如就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嗣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媒合訴外人王韋翔以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並給付被告居間報酬70萬元,扣除管銷費用後,被告實際獲利67萬元,而依照被告公司向來支付營業員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計算式:670,000×70%=469,000);詎被告竟藉公司虧損等為由,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侵佔告訴,被告仍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物件調查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