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
- 原告
- 梁祐榮
- 被告
- 吳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前開損害共計30萬元,格上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儒溢企業社,儒溢企業社復將此請求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但是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鑑定費用3萬元之損失,業經其提出前開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25萬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平,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零件總成更換,後圍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烤漆,屬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25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79頁),本院認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後車箱蓋、後圍板等部分零件總成因更換而有切割焊接之痕跡,備胎室底板因凹陷而有版金校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72、74-75頁),橫諸常情,系爭車輛即便予以修復,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而原告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係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其於車輛交易價值、事故車交易價值領域之鑑定,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公信力,該公會業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依照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所示計算折價比例(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市價貶損2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之損害,應為可信。
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萬元+鑑定費用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