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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白濟宸
被告
張宇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故自該日起其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車籍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實際歸屬有不符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相關規費、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確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業於112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3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系爭車輛取走,故原告自斯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匯款予原告,原告隨即將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並結清相關稅款罰鍰,以利被告辦理車籍登記變更事宜;詎被告竟無故拖延,幾經原告催促及報警處理均未果,迄今仍未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致原告陸續收受系爭車輛之通行費繳款通知及交通違規裁決書,更接獲警方通知取回現停放警局之系爭車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行費繳款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卷第13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9月16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BMW 灰 WBAHN61050DT52857 AXK-1236 4000cc 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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