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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張世雄
被告
楊芝倩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振興路外側車道往前駛入華亞三路,因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暨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6,950元、休養7月之薪資損失45,000元、車輛維修費18,400元及精神上損失46,000元,共計136,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關於醫美除疤費用24,000元,原告應提出支出必要性之證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依原告之本薪38,000元計算一週數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醫藥暨醫交通費2,95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醫美除疤費用24,000元部分,僅提出長庚醫院於網路公開之參考收費資訊計算數額,並提出腿部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進行醫美除疤之必要,且關於除疤費用部分,亦係原告自行測量傷口長度後換算費用數額,測量之結果是否正確,不無可疑;本院認個案之醫療必要性、醫療計畫及支出費用明細,本應由病患自行至醫院實際評估始得確定,依照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達原告有醫美除疤之必要,進而推算醫藥費數額,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不得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經查,觀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112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宜休養一週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應有一週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首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有7個月休養之必要,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參以原告所提其於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每月薪資表,每月固定薪資均為45,584元(含本薪38,000元、加班費7,584元,見附民卷第51),雖被告抗辯加班費部分不得計入薪資數額等語,然原告與莒光公司所約定之每日工時為10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均為2小時,是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以加班費之數額給予等情,有薪資說明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足見原告除本薪外之每月固定加班費7,584元,屬經常性之給付,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是此部分亦應屬薪資內容之一部。則以原告每月薪資45,584元計算一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0,636元【計算式:(45,584元/30日)×7日=10,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7-29頁),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原告就此亦表同意,見簡字卷第26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840元(計算式:18,400元×0.1=1,84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與按摩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第26、33頁),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㈡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426元(計算式:醫療費2,950元+薪資損失10,636元+車輛維修費1,840元+2萬元=35,42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自振興路外側車道靠右停於路口旁後再起駛行左轉彎,亦有未依車道、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有初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比例減輕為17,713元(計算式:35,426元×50%=17,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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