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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康敦凱
被告
邱星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訴外人陳柏樺、徐瑋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因陳柏樺、徐瑋志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死亡,原告對該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當庭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成立綠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夏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推出如附表所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以附表所示綠夏公司及邱星町金融帳戶為匯款帳戶,誆稱綠夏公司、邱星町與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雅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且附表各編號之方案所投入資金均作為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合法博奕事業云云;嗣被告、陳柏樺遂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劉潔蓉、謝承緯及吳祝瑋,向不特定人推銷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致伊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投資悠遊增值方案45,0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投資贏家聯盟方案10萬元予謝承緯,謝承緯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綠夏公司會計人員,嗣因綠夏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始悉受騙,致伊受有共計14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45,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方案名稱 合約期間  每單金額(新臺幣) 重要合約內容 年息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悠遊增值專案方案 1年 4萬5,000元 投資期間到期時,可取回本金及5,400元(每月450元,12個月共計5,400元) 12%  綠夏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贏家聯盟方案 6個月或1年 至少10萬元或30萬元 每月利息2%或3%,投資期滿保證退還本金 12%或36% 邱星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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