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 原告
-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逸
- 訴訟代理人
- 曾靜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約如
- 被告
-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車單、移車單、退車單、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