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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黃辰達

  •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陳約如 被 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2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車單、移車單、退車單、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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