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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張珮瑜
被告
王琨錡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5號【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就請求本金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往正福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三街與正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品瀚,沿正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以及證書費用1,0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350元、交通費用4,3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維修品項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就零件部分並應計算折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證書申請費用1,06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且為113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則系爭機車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此,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證明其受有維修費用25,35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4年6月3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日已距8月餘,復經被告爭執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非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照上開估價單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25,350元之損害。惟系爭事故既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則系爭機車應會受有一定之毀損,且系爭機車僅出廠6月即發生系爭事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須支出交通費用4,321元,然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所需之修復期間為何,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日期介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7月16日間(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日距1週至9月餘不等,則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自身考量而未及時修復系爭機車,原告於系爭機車未修復期間所產生之交通費用,尚無從令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仍無足取。

⒋慰撫金1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左臉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3,060元(計算式:1,060元+10,000元+12,000元=23,060元),應依上開比例減低為16,142元(計算式:23,060元×70%=16,14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2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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