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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黃平融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4年8月8日始當庭具狀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3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上開追加聲明係另就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核與系爭本票無涉,而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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