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高廷瑋
- 原告呂京玲
- 被告曹以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呂京玲 被 告 曹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亞洲時代公 司自民國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並透過被告及訴外人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劉長順(下稱劉寶春等4 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市櫃,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依戀愛旅公司)有極大發展性,將於兩年內上市櫃,投資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 移轉其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由亞洲時代公司原價買回云云,致伊聽信上開說法,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而於102年6月10日投入30萬元資金至亞洲時代公司以取得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6,000股,詎亞洲時代公司未曾依約支付利息,伊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應向招攬其投資者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寶春等4人、訴外人即亞洲時代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陳建仲、張家綸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上開人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招攬而投入之資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負責與劉寶春等4人對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 票之方式招募資金而共同為吸金行為,其等間顯係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其並非實際招攬原告投入資金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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