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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何洋勳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告
廖乙學
被告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曾柏榮
被告
吳銘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乙學、吳銘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207元,及被告廖乙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被告吳銘閎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乙學、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4,207元,被告廖乙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被告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乙學、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4,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銘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吳銘閎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乙學為被告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2.5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不當,適有被告吳銘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A車左後方駛來,然吳銘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並向左撞擊訴外人王崇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並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269,000元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廖乙學、松進公司則以: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未扣除折舊,故就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以外之部分,應已填補原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又鑑價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交通費用應以實際租車,並支出租車費用者為限,方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銘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廖乙學、吳銘閎於上揭時、地,因廖乙學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吳銘閎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資料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廖乙學、松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吳銘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廖乙學、吳銘閎分別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之損害269,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26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廖乙學、吳銘閎連帶給付269,000元,即屬有據。

⑵至廖乙學、松進公司以: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時,並未扣除折舊,故就必要修復費用以外之部分,應足已填補原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等語置辯,然原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係依其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獲保險給付乙情,為廖乙學、松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上開保險給付核非廖乙學、松進公司所為損害賠償,故廖乙學、松進公司以其等另與新安東京公司所為和解並未扣除零件部分折舊為由,主張原告所受交易性貶值269,000元之損害已獲填補,即屬無據。

⒉鑑價費用12,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支出鑑價費用1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廖乙學、吳銘閎連帶給付12,000元,即屬有據。

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6,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車輛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故就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17日起,於同年8月18日受車廠通知取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修復期間中,待料日數為20日,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車輛扣除待料期間之必要修復期間為43日,應堪認定;又觀諸系爭車輛同級距車款之每月租金為253,400元,有租車查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於必要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3,207元(計算式:253,400元×【1+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廖乙學、吳銘閎連帶給付363,2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廖乙學為松進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廖乙學、松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故廖乙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松進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松進公司與廖乙學連帶給付644,207元(計算式:269,000元+12,000元+363,207元),即屬有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承前所述,廖乙學各與吳銘閎、松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然所致原告損害及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對上開損害金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債務人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乙學自114年10月22日、松進公司自114年8月27日、吳銘閎自11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第26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廖乙學、松進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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