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 原告
- 林品瀚
- 被告
- 王琨錡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未載其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欲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實質上應適用小額程序,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往正福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三街與正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訴外人張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正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張珮瑜為閃避肇事車輛而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傷及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珮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張珮瑜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傷及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張珮瑜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張珮瑜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張珮瑜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張珮瑜、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既經張珮瑜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張珮瑜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張珮瑜之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低為8,400元(計算式:12,000元×70%=8,4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其確切請求金額及項目,亦未載明原因事實,是認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對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