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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劉奇霖

  • 原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賣天下貿易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 被 告 賣天下貿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聲明第2 項、第3項、第4項全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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