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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呂宥璇
被告
李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字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點匯款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騙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不知道帳號會用於犯罪,伊實際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且伊並未取得原告附表二所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而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障,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反面,下稱前案判決),而前案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政府近來所宣導,金融帳戶作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併同虛擬貨幣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均不得提供他人使用,避免帳戶遭利用作為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一般人所知之甚詳,而應對此有所警惕。然被告應可預見及此,卻仍將系爭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等9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便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依照上開說明,視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及密碼 1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幣託BitoPro交易所 帳號:omega9510000000il.com 密碼:omega852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同上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同上 4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CE交易所 同上 5 幣錸有限公司所經營之Rybit交易所 同上 6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 BIT交易所 同上 7 BitGin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47分 10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48分 100,000元 系爭帳戶 3 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100,000元 系爭帳戶 4 同上 100,000元 系爭帳戶 5 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32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6 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33分 50,000元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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