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林朝榮、陳鳳龍
- 原告阜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阜康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 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34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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