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 原告
-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逸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約如
- 訴訟代理人
- 曾靜萱
- 被告
-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付款方式為原告請款後之30日至60日內支付,詎被告經原告請款後遲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1,08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車單、退車單、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9-3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見士簡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