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 原告
- 王文池
- 被告
- 李黃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兩造間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當庭言詞變更捨棄前開訴之聲明㈡㈢部分(本院卷第4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佐木(於111年1月10日已歿)前於101年3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未約定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3年2月29日屆期後,雙方並未另訂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詎李佐木自103年7月起即陸續有拖欠租金,李佐木111年1月10日死亡後,被告為李佐木唯一繼承人而繼承系爭不定期租約,被告至114年7月間止共積欠租金1,584,0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爰以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115年2月15日前清償積欠租金,被告未於115年2月15日前清償積欠租金,系爭不定期租約即於115年2月16日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伊有匯房租給原告父親,對於系爭不定期租約已經終止且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沒有意見,願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需要找房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有庭呈自98年起至110年4月間止、受款人為訴外人王根之匯款單據,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受款人均為王根、並非原告,且每年均有未繳款之月份,每次匯款金額亦均非足額12,000元,而分別為10,000元、7,000元、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49頁),且自110年4月12日起即未再有繳款紀錄,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確係用以繳納系爭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租金所用,亦堪信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已有積欠逾2個月租金即24,000元以上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經催告後屆期亦未給付原告租金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系爭不定期租約應已於115年2月16日終止。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定期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與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