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 原告
- MANEE CHAENCHUM(泰國籍,中文姓名:瑪妮陳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張淋崴被 告 歐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374,507元(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7日晚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中正東路1段往中山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南路599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CHANTHAUAONG SAMPHA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山,下稱阿山)同向徒步行經該處,遭肇事車輛自後方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阿山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後,仍於114年3月8日凌晨1時52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死亡。伊為阿山之母,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750元、喪葬費用91,95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279,807元、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等損害,共計受損4,374,5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其餘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阿山之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114年3月7日晚間7時9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附近處與行人阿山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阿山於114年3月8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收入紀錄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喪葬費9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收入紀錄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至57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阿山之母,居住於泰國,出生於西元1948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泰國人口平均餘命為79.7歲,是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7年,又依泰國國家統計局資料西元2023年度平均每個家庭支出泰銖23,695元,平均每戶人口數2.5人,故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泰銖9,478元(計算式:23,695元÷2.5),以114年3月7日臺灣銀行泰銖買入即期匯率0.9606元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9,105元(計算式:9,478元×0.9606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09,260元(計算式:9,105元×12個月)等節,業據其提出公民資料註冊證明書(內政部地方行政局)、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UN Human Development Report、Household Income and Expenditure Statistics、臺灣銀行匯率收盤價(114年3月7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9至31-13頁、第58至6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846元【計算方式為:109,260×1.00000000+(109,260×0.7)×(2.00000000-0.00000000)=282,846.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扶養費279,807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阿山之母親,其因痛失愛子,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74,5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0元+喪葬費用91,950元+扶養費279,807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1,100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並有理賠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3,407元(計算式:2,174,507元-2,001,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