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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告
江杰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5%機動計算(目前為6.99%),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分別還款至114年5月9日、114年5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二筆貸款分別積欠116,682元、121,73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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