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 原告
- 黃偉鈞
- 原告
- 輔 助 人 葉秀珠
- 被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藍方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既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嗣伊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貸款18,000元,向訴外人相遇伯樂有限公司(下稱相遇公司)購買「小王子影音數位教材-無卡分期0利率」;另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貸款35,800元,向訴外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購買「林鼎曜心法USB教材」,然上開借貸核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且為伊輔助人葉秀珠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受輔助宣告,然尚非無行為能力人,且系爭債權係伊分別自相遇公司、旺沛公司受讓上開課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消費借貸,自毋庸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點,向相遇公司、旺沛公司購買上開課程等情,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受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以:伊向被告所為借貸,為輔助人否認,而屬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明列契約相對人為相遇公司、旺沛公司,且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當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購買商品或服務,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即由被告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予賣方,並由被告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原告分別向相遇公司、旺沛公司購買上開課程,並由被告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等情,已堪認定。此外,上開課程價值共53,800元(計算式:35,800元+1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數額非鉅,核非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買賣。準此,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關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買賣,核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購買上開課程之行為,自毋庸經其輔助人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