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 原告
- 劉俊輝
- 原告
- 劉俊辰
- 原告
- 劉俊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蓋威宏律師
- 被告
- 黃品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俊輝新臺幣1,377,334元、原告劉俊辰新臺幣819,433元、原告劉俊賢新臺幣819,43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77,334元、819,433元、819,434元,各為原告劉俊輝、原告劉俊辰、原告劉俊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輝新臺幣(下同)1,685,967元、原告劉俊辰1,685,967元、原告劉俊賢1,685,9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輝2,057,901元,及其中1,685,967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1,934元自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辰1,500,000元、原告劉俊賢1,500,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預見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極可能仍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或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其體內之酒精成分逾上述酒精濃度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接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鎮三街之無號誌、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劉義弘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下稱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8分許不治死亡(下合稱系爭事故)。伊等為劉義弘之子女,劉俊輝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570元、看護費用28,000元、醫療用品費1,411元、醫院停車費420元、喪葬費用491,500元,伊等亦均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是劉俊輝共計受有2,057,901元之損害,劉俊辰、劉俊賢則各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憑單、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會館服務紀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國審交附民卷第15至7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中)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停車場費用、喪葬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劉俊輝因系爭事故致劉義弘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570元、看護費用28,000元、醫療用品費1,411元、醫院停車費420元、喪葬費用491,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憑單、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會館服務紀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國審交附民卷第15至7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致劉義弘死亡,原告為劉義弘之子女,其等因痛失父親,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劉俊輝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057,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70元+看護費用28,000元+醫療用品費1,411元+醫院停車費420元+喪葬費用49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劉俊辰、劉俊賢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0,567元、680,567元、680,566元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377,334元(計算式:2,057,901元﹣680,567元)、819,433元(計算式:150萬元﹣680,567元)、819,434元(計算式:150萬元﹣680,5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俊輝1,377,334元、劉俊辰819,433元、劉俊賢819,4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國審交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然為因應未來訴訟費用發生,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