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盧錫章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告
吳思潔

吳思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思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第1項所示房屋。

三、被告吳思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思潔應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及第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思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吳思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思潔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暨背面),嗣於115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㈡、㈢變更為:如主文第3、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114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7日、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吳思潔前曾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嗣由吳思潔與其胞姊被告吳思葶入住並將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屋,詎吳思潔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已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伊32,000元,經伊催繳卻遭吳思潔表示拒絕再回訊,且被告皆尚未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思潔之日起後3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等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33至34、36頁、個資卷)。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原約定如吳思潔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思潔之日起後3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6、61頁)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其中已包含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即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目的為督促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盡速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該違約金債權之有無,繫諸於被告是否依約搬遷與否,屬被告所得控制事項,暨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尚未過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吳思潔返給付租欠之租金3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吳思潔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吳思潔之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就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部分,因本件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