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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莊其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元,及其中新臺幣26,754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1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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